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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谈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治理暂行划定[失效]—房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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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20011006  第1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治理,适应经济发铺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正当权益,制定本划定。  第2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3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分存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需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同等自愿,协商1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4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称于设区的市1级的劳动行政部分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5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进作原则划定,详细尺度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划定。  第6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平等对待;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详细办法办理。  第7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平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糊口津贴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1次性医疗津贴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津贴费,并1次发给供养直系支属救济费。  前款用度的发放尺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尺度确定。  第8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轨制,保险基金的缴纳尺度和支付,治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划定》办理。  第9条 临时工必需经由安全出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功课的还需入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功课场所必需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需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划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治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归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分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治理。  第十1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分负责监视检查本划定的执行。违背本划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分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2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划定办理。  第十3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集团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划定执行。  第十4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划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存案。  第十5条 本划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6条 本划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5年3月旬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入对临时工的使用和治理的暂行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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