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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与邹浩贤劳动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与邹浩贤劳动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与邹浩贤劳动合同纠纷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

     
  法定代表人易启彬,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严琦芳,陈达成,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浩贤,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歧镇泌冲泌一村大巷街十一巷1号。

     
  委托代办署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与邹浩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合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入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2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兴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严琦芳,邹浩贤的委托代办署理人廖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 邹浩贤于2002年5月6日到合兴公司工作,担任电脑技术员职务。

     200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所得。

     2003年7月份,邹浩贤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600元。

     邹浩贤在合兴公司工作期间,天天上班工作9小时,礼拜六上班工作8小时,日曜日休息一天。

     2003年12月26日,合兴公司行政部领导易少贞在邹浩贤工作表现之绩效考核结果及意见中说明邹浩贤不能胜任高难度的工作,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公德意识薄弱,去宿舍楼下泼水等,综合邹浩贤的表现及实际工作能力,不适合公司的发铺需要,拟作解聘处理,从2003年12月30日起停薪留职,停职一切工作,2004年1月15日办理辞退手续。

     2003年12月31日,邹浩贤与合兴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及领取了工资,但合兴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予邹浩贤。

     同日,邹浩贤向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就劳资题目提出与合兴公司入行调解的哀求,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邹浩贤遂于2004年1月1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合兴公司支付其: 1,补缴一年八个月的社会保险金512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共4800元;3,一年八个月的加班工资30453元;4,余下的合同期的工资27200元;加班费438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53元。

     邹浩贤在一审期间的诉讼哀求为要求合兴公司支付邹浩贤: 1,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工作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560元;3,支付从进职到解雇这段时间的所有加班费31931元;4,支付有薪假期的薪酬及加班费4264元;5,支付3年劳动合同余下日子的工资及社保费56940元;6,支付精神损伤的用度30000元。

     合兴公司于2004年1月底已经收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答辩通知书。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7日作出裁决,邹浩贤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

     
  还查明: 对于邹浩贤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和违背宿舍治理划定的行为,合兴公司均已作出过相应处理。

     合兴公司于2004年2月5日向邹浩贤发出上班通知书,要求邹浩贤到公司上班。

     合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合兴公司在2002年国庆节,2003年春节,国庆节均安排邹浩贤放假,但没有给付节日期间的工资,2003年5月1日,2日没有放假,元旦没有放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为: 邹浩贤到合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未到期前,合兴公司在没有提前30日入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辞退邹浩贤,依法应支付邹浩贤1个月工资1600元的补偿金。

     邹浩贤在合兴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53小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划定均匀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延长了9小时的工作时间,合兴公司应按邹浩贤的月基本工资的150%支付其工资报酬,及加发相称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至2003年6月止,邹浩贤为合兴公司工作55周,每周延长工作时间9小时共495小时,邹浩贤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即每小时为8.96元,合兴公司应支付邹浩贤2003年6月底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652.8元。

     2003年7月至当年12月30日止,邹浩贤为合兴公司工作24周,每周延长工作时间也是9小时共216小时,邹浩贤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即每小时为9.56元,合兴公司应支付邹浩贤200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097.44元。

     以上,合兴公司一共应支付邹浩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9750.24元,经济补偿金为2437.56元。

     邹浩贤的其余诉讼哀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合兴公司以为与邹浩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邹浩贤要求加班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符正当律划定,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劳动合同治理划定》第二十六条,《违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划定,判决: 一,合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旬日内支付邹浩贤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00元;二,合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旬日内支付邹浩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9750.24元,经济补偿金2437.56元,合计12187.8元;三,驳归邹浩贤的其他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兴公司承担。

     邹浩贤和合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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